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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产党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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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违反计划生育

政策法规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鲁纪发[1999]9号)

各市、地、县(市、区)党委、纪委,各大企业党委、纪委,省直各部门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省委省直机关工委、纪工委,省委高校工委、纪工委:

1990年10月25日,省纪委印发的《关于共产党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是根据1988年第七届省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的。1996年10月第八届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修正并重新颁布了《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党纪处分作了规定。根据上述两个条例规定和8年的试行情况,对《关于共产党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作了修改,业经省委同意,现将《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1999年3月25日

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违反计划生育

政策法规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党的纪律,保证党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共产党员应当自觉执行党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带头落实节育措施,实行计划生育。共产党员违反党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及《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应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必要的党纪处分。

第三条 共产党员不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子女或虽然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但无生育证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育子女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条 共产党员违反《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超计划生育二个及其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条 共产党员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依照本规定第三、四条处理。将已有子女隐瞒或送他人抚养后又生育子女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条 共产党员采取骗取、伪造、变造等手段索取结婚证、生育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节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及其它计划生育证明而结婚、生育的,依照本规定第三至五条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七条 共产党员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在规定时间内拒不终止妊娠或擅自做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第八条 共产党员虐待女婴或女婴生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弃婴、溺婴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条 共产党员纵容子女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造成计划外生育或非法收养子女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参与以不正当手段达到子女早婚早育、计划外生育或非法收养子女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第十条 共产党员包庇、容留他人计划外怀孕并造成生育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纵容、包庇他人计划外生育的,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条 共产党员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有围攻、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亲属,以及损害他们私有财产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二条 公安、民政、粮食等部门从事户口、婚姻登记、粮食关系等管理工作的共产党员,徇私舞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从事医务、卫生工作的共产党员,利用工作之便,为计划生育对象出具假证明,实施假引产、假结扎、假放环等假手术或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摘除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在节育手术中玩忽职守,造成技术事故、致人伤残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致人死亡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共产党员,利用工作之便,出具假证明、假鉴定及滥发生育证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五条 共产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违法乱纪,株连无辜,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六条 贪污、挪用以及挥霍计划生育费或其它计划生育经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十七条 破坏计划生育政策贯彻实施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八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强迫超生户外迁户口,强行注销户口或瞒报出生人口,虚报成绩骗取荣誉的,给予地方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党员领导干部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所骗取的荣誉、奖励等由原批准单位予以取消。

第十九条 对本单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人员故意拖延不作处理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二十条 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出生人口大量漏报或造成本地区、本单位严重超计划生育的,给予地方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党员领导干部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共产党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党的组织和纪律检查机关可以提出建议;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按照《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处理的案件,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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